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君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營造業之生活狀況,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101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66號
被 告 林君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於民國101 年間,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於104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5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7 年9 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 段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飲酒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興進路交岔口時,因未繫安全
帶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3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4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廖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