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君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亦自承酒後傷人,與前案均為飲酒觸犯刑法,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多處擦挫傷、右眼結膜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流鼻血、前胸及後背挫傷(後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輕,手段殘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示,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
被 告 林君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5月29日晚間8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弘旺人力公司,徒手接續
毆打紀文洽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紀文洽受有臉部多處擦挫
傷、右眼結膜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流鼻血、
前胸及後背挫傷(後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紀文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文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
年1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告
訴人經本署傳喚2次未到庭,被告在監執行卻要求見到告訴
人本人才要談和解,因此無法勸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