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君儒
- 選任辯護人
-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12號、109年度偵字第9694號、109年度偵字第9695號、109年度偵字第12844號、109年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白彞嘉、黃建偉、陳依妘(白彞嘉、黃建偉、陳依妘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等人,共組「赤鬼牛排餐廳」販毒集團,由黃建偉、陳依妘負責持用內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赤鬼牛排餐廳)之工作機與購毒者聯繫,並指示白彞嘉前往交易(俗稱控機);白彞嘉則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俗稱小蜜蜂),林君儒則負責收取白彞嘉交付之販毒價金,並補充毒品供白彞嘉販賣。林君儒、白彞嘉、陳依妘、黃建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陳依妘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7 樓之9 居所內,討論分工及營運細節後,即依前述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先由陳依妘、黃建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赤鬼牛排餐廳)與不詳之購毒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由林君儒將預備販賣之毒品交給白彞嘉,再由黃建偉、陳依妘指示白彞嘉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黎明路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知名之購毒者並取得上開款項。白彞嘉於取得販毒款項後,將前揭販毒款項拿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予林君儒。
(二)復於109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先由黃建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赤鬼牛排餐廳)與徐朵薰約定以9,5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黃建偉、陳依妘將預備販賣之毒品交付予白彞嘉後,復指示白彞嘉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佳茂康朵社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朵薰,並取得上開款項。白彞嘉於取得販毒款項後,將前揭販毒款項拿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予林君儒,林君儒並將由陳依妘、黃建偉交付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盒子交給白彞嘉。嗣因白彞嘉自行於109 年2 月17日下午6 時36分許,至益民國小前,欲與喬裝買家之警方進行毒品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加以逮捕,並在白彞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並經白彞嘉指認其共犯及毒品來源為陳依妘、黃建偉,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於109 年2 月17日下午7 時50分許拘提陳依妘、黃建偉到案,並經其等同意至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9 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之物。再經白彞嘉指認林君儒為本案共犯後,經警於109 年4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君儒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君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17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君儒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偵卷二第81-85頁、偵卷三第155-159頁、偵卷四第253-257頁、偵卷五第25-30、97-101頁、偵卷六第29-34頁、本院訴緝卷第102、184頁),核與同案被告白彞嘉、黃建偉、陳依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牧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朵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7-69、101-107、291-296、309-313、415-418、447-449、455-457頁、偵卷二第45-48、53-56、63-66、81-85 頁、偵卷三第27-36、129-132、137-140、147-150 、155-159頁、偵卷四第83-92、227-230、235-238、253-257 頁、偵卷五第25-30、97-101頁、偵卷六第29-34、39-59頁、聲羈卷第23-30頁、偵聲卷一第49-50、59-60頁、本院卷第141-159頁、本院卷第287-3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9-127 頁、偵卷三第59-65 頁、偵卷四第103-113 頁、偵卷五第35-43 頁、偵卷六第107-115 頁)、群組「中部支援板」之聊天、群組公告頁面、群組「發財」之暱稱「彥」、「肉粽」、「隨緣」、「火山」、「赤鬼牛排餐廳」聊天頁面、群組「089 甲組誒(簡體字)」之聊天、群組資料頁面(偵卷一第163 、175-180 、186 頁、偵卷三第67、79-84 、90頁、偵卷四第131 、143-148 、154 頁、偵卷五第53-63 頁、偵卷六第125-130 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緣」(白彞嘉,ID:pai_0925)、暱稱「彥」(ID:Z0000000000)、暱稱「肉粽」(林君儒,ID:wxid_m2fahuoi1d7v22)、暱稱「赤鬼牛排餐廳」(陳依妘、黃建偉,ID:verrygoodtom)、暱稱「. 」(ID:aaa00000000)、暱稱「黑子」(ID:open0000000 )、暱稱「薯條」(ID:a92054 )、暱稱「火山」(黃建偉,ID:wxid_ou45605le18b12 )個人頁面、群組頁面及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163-171 、175-176 、181-187 、381-383 頁、偵卷三第67-75 、79-80 、85-91 頁、偵卷四第99、131-139 、143-144 、149-155 頁、偵卷五第53-55 、65-67 、71頁、偵卷六第125-126、131-134 頁)、嘉茂康朵社區監視器暨住戶資料及訪客登記簿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337-339 、377-379 頁、偵卷四第95-97 頁)、歐夏蕾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399 、407 頁、偵卷四第81頁、偵卷五第69頁、偵卷六第77、133 頁)、被告陳依妘手寫串供字條(偵卷一第408 頁)、現場蒐證及毒品初驗照片(偵卷一第165-166、171-174 、187-197 頁、偵卷三第69-70、75-78 、91、101-103 頁、偵卷四第133-134 、139-142、155-16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0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2417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9 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2號鑑驗書、109 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8號鑑驗書、109 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9號鑑驗書、109 年0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65 頁、偵卷三第97-100、167-173 頁、偵卷四第265 、267 、27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09 年度安保字第177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9 年度安保字第759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9 年度保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109 年度保管字第262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9 年度保管字第390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9 年度保管字第390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三第175-177 頁、偵卷四第269-271 、293 頁、偵卷六第167-169 頁、本院卷第69、75-77 、83頁)等件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5 、9 至10、13、17、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君儒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再衡諸本案被告林君儒與同案被告白彞嘉、黃建偉、陳依妘等人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對不特定人銷售毒品,與購買之對象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況被告林君儒曾供承:黃建偉說要分我一半,但我說我只要分個紅包就好;白彝嘉第一趟跑完回來我有問他怎麼分,白彝嘉說毒品咖啡包1包可抽200元,K他命1包抽300元。黃建偉有說可以從白彝嘉的利潤中分一半給我,但我跟他說不用,只要包個紅包給我就好等語(偵卷二第83頁、偵卷五第27頁),均足見被告林君儒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以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從而,自可認被告林君儒所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君儒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林君儒行為後即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林君儒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林君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君儒持有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不另論罪之必要,併予說明)。又被告林君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白彞嘉、陳依妘,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林君儒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林君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林君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之被告林君儒係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即犯本案情節非輕之犯行,堪認其就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是本院綜合被告林君儒所犯各該情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3、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林君儒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5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林君儒前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有助於毒品擴散,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況被告林君儒係與其他被告謀議分工方式而為販賣毒品,並非偶然販售,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君儒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林君儒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均非甚多,於本案係傳遞販賣之毒品及保管販毒所得,情節並非相當邊緣、輕微;並考量被告林君儒之前科素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工地上班、日薪1,500元、需要扶養媽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販賣犯行時間集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開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林君儒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君儒供稱係其所有,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群組等節等語(偵卷二第82頁、偵卷五第290頁),可認上開物品均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0、13、17所示之物,雖與本案有關,然非被告林君儒所有,或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1號在各該共同被告下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覆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林君儒已坦認其尚未將上開所得交與其他共犯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17頁),核與同案被告白彞嘉、黃建偉、陳依妘所供(係由被告白彞嘉先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林君儒,尚未分帳即遭查獲而尚未分配)大致相符(偵卷二第53-55頁、本院卷第145、291頁),雖被告林君儒於本院審理時曾爭執已將所得於109年2月17日當日全數還予同案被告白彞嘉,其分文未得云云(本院訴緝卷第102頁),惟觀諸被告林君儒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另稱事情過2、3天,白彞嘉女友來找我說白彞嘉出事了,我就把錢拿給他女友,但當天我有拿(其中的)1,000元來買酒跟菸等語(偵卷五第28頁),可見其前後陳詞有明顯矛盾,此部分所辯已非可信;況同案被告白彞嘉於109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檢警偵訊,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同案被告白彞嘉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對其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近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聲羈卷第23-26頁),是被告林君儒自無可能於109年2月17日交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白彞嘉,益徵其此部分辯解不可採,而應以同案被告白彞嘉、黃建偉、陳依妘一致所供尚未獲取分配款項等節可信;從而,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林君儒所取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所得並未扣案,應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查扣時間 搜扣對象 品名 證據出處 備註 查扣地點 數量 1 109 年02月17日18時25分許 白彞嘉 愷他命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9-113 頁、偵卷三第59-63 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9號鑑驗書(偵卷三第99 -100、167-169 頁) 鑑定結果: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106公克、檢驗後淨重1.5827公克。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益民國小) 1 包(毛重:1.85公克) 2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毒品咖啡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9-113 頁、偵卷三第59-63 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02月25日、0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9、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三第 97-100、167-173 頁) 鑑定結果: 1.標示「DIABLO」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檢驗前淨重8.5259公克、檢驗後淨重4.4470公克。 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檢驗前淨重8.5259公克,純度1.5%,純質淨重0.1279公克。 3.備考:送驗標示「DIABLO」白色包裝5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4 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41.5616 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0.6234公克。 同上地點 5包(毛重:48.55 公克) 3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手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9-113 頁、偵卷三第59-63 頁) 同上地點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109 年02月17日19時36分許 陳依妘 毒品咖啡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17-125 頁、偵卷三第103-111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0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24171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65 頁、偵卷四第267頁) 鑑定結果: 1.送驗檢品25包(編號1 至25,驗前總淨重195.02公克),抽驗編號24,標示「OFF」黑色包裝(內含橙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檢驗前淨重8.93公克、檢驗後淨重8.01公克。 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公克。 臺中市○區○○街000 號7樓之9 號(歐夏蕾社區) 25包(黑色OFF 包裝;含袋重226.20公克) 5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愷他命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17-125 頁、偵卷三第103-111 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2號鑑驗書(偵卷四第171 、265 頁) 鑑定結果: 1.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586公克、檢驗後淨重1.5966公克。 2.備考:送驗白色結晶7 件(夾鏈袋包裝6 包、瓶罐包裝乙罐),總毛重13.85 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同上地點 7 件(含袋、罐重13.95 公克) 6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現金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17-125 頁、偵卷三第103-111 頁) 同上地點 新臺幣1 萬3300元(13張仟元鈔、3 張佰元鈔) 7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K盤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1個 8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分裝夾鏈袋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2包 9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電子磅秤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2個 10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帳本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2本 11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IPHONE手機(黑色) 同上證據出處 無法解鎖 同上地點 1支 12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IPHONE手機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3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IPHONE手機 同上證據出處 密碼鎖住 同上地點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同上時間 黃建偉 毒品咖啡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17-125 頁、偵卷三第103-111 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8號鑑驗書(偵卷四第173 、277 頁) 鑑定結果:已開封標示「OFF」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6.6931公克、檢驗後淨重5.0889公克。 同上地點 1 包(黑色OFF 包裝;含袋重7.70公克) 15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IPHONE手機(白色)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17-125 頁、偵卷三第103-111 頁) 同上地點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6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IPHONE手機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7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IPHONE X手機(黑色)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8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現金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新臺幣1 萬1300元(11張仟元鈔、3 張佰元鈔) 19 109 年04月23日12時25分許 林君儒 手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五第37-41 頁、偵卷六第107-111 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 1支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一 偵卷一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二 偵卷二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9694號卷 偵卷三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 偵卷四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 偵卷五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 偵卷六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38號卷 偵聲卷一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 偵聲卷二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65號卷 偵聲卷三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 偵聲卷四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卷 本院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