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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君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為警施以酒測之時間為「同日晚上8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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