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偉修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工地飲用高粱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黎明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即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市政路下匝道處)時,因其刻意減速,經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乃攔檢稽查,發現陳偉修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101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於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乃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影響下仍駕車上路,於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又依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所載,被告於當日經命為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仍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顯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雖未發生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99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01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執畢,惟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上路,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顯見單純科處罰金、拘役刑已無從遏止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