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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羽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羽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業據被告劉威劭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劉羽寬(原名劉威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羽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直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