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煒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煒埼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煒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1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朱志豪(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之 SAMSUNG牌型號E115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周永銘所有,朱志豪於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周永銘臺中市○區○○街31號住處竊取),仍接受朱志豪委託同意代為變賣上開手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9日下午2時許,與朱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279號仲冠手機快速維修店,以楊煒埼本人之名義,將上開手機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吳鎮武,而牙保上開贓物,嗣經員警依據上開手機序號查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煒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是核被告楊煒埼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礎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變更法條為牙保贓物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同意具名變賣,使被害人財產之回益增困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