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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雅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公開場合,接續使用「賤女人」、「肖查某」等用語貶損他人,應認告訴人其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自屬公然侮辱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社區大廈,素有嫌隙而未能理性自律並尋求合法方式主張己見,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造成貶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41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