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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1號

原告
林○○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偉琦
法定代理人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兼上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雪
被告
趙雅惠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林○○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於起訴狀已列為原告,即於訴狀送達前已為原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並無訴之變更追加,兩造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之主張,均屬贅載,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家綠寶社區」同棟住戶(17C、19E),雙方本無往來。詎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不由分白、臉朝原告甲○○母子3人不停怒罵「賤女人」、「肖查某」等不堪言語,原告甲○○對被告說再罵就錄音,其稱沒在怕,並重複辱罵,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18號)聲請簡易判決,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顯然對於同時同地之原告甲○○、原告林○○等人之名譽及自由人格法益予以侵害,其不堪言詞具有惡意針對性,已造成原告甲○○及子女3人心靈嚴重受創;原告林○○經檢察官問「你媽媽說再罵要錄音時,被告還有沒有繼續罵?」、「罵什麼?」,哽咽了一下,小聲說「肖查某」,說完眼淚也掉了下來,創傷至今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緣本件係因被告之弟趙振義等人於100年4月25日到被告家中作客後,在大樓電梯管委會佈告欄之報紙上無故書寫「17C請自重」、「去死」等文字(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引來住戶議論,原告於社區會議提出門禁安全之議題,5月底對被告弟弟依法提告,被告伺機找原告麻煩及報復,約只隔半個月衍生被告動手推小孩,拒絕讓原告和小孩搭電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判決確定),因原告告她強制案,被告懷恨在心,也是只隔半個月衍生本案「公然侮辱」。且本件公然侮辱是被告隔天惡人先告狀去提告,並沒憑沒據謊稱5月20日原告有去罵她,可見被告才是好訟成性,其處心積慮要醜化、誣賴原告,這一年來造成原告疲於應付、身心俱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甲○○當日刻意由後棟電梯搭至地下室2樓,確認被告汽車停放在停車位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攜其子女至機車停車位附近,見被告自前棟電梯走出前,即按下手機錄音,並自後緊隨、追逐及激怒被告,俟被告回罵後即予錄音。被告當時未注意原告甲○○及其子女在機車停車區,係聽到原告辱罵始在行進間回頭對罵,該自衛行為不具可非難性。被告並無使不特定之第三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故意,原告二名子女並未聽聞兩造之對話,拍攝時間(當日下午1時40分19秒起至42分4秒止),依原告甲○○之子女二人所處位置與角度,該2人所為證述自不可採。民事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㈡伊居住社區十幾年,曾任三屆管委會委員。原告甲○○在95、96年間起陸續半夜製造巨大聲響擾鄰。被告之弟趙振義於100年4月25日偕同母親家人探訪被告,同日晚上9時22分許搭電梯下樓時,見電梯內公布欄上100年3月24日聯合報,刊載社區住戶噪音遭法院判決賠償,因曾聽聞17C住戶之事績,即寫「17C請自重(律)剎」、「去死」等文字,原告甲○○在100年5月16日管委會會議到場要被告負責,被告未為回應。嗣後有住戶反應17C住戶仍製造噪音,被告為第15屆管委會財務委員,在6月份管委會例會建議將前揭報導長期張貼公告,經決議通過,致原告甲○○心生不滿。原告甲○○審理期間不願和解,以社區地下室2樓監視器翻拍照片,惡意向被告任職之審計處檢舉被告中午未依規定時間上下班,導致任職機關追加註記100年度曠職3小時。兩造間之對罵並不具備公然之要件,且係原告之故意挑釁所致,被告並無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名譽等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賤女人」、「肖查某」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甲○○乙事,僅抗辯係遭原告甲○○挑釁在先,2人係對罵、原告甲○○事先預謀而予錄音等語,無非僅自行於監視畫面之翻拍影像、加註說明文字,並無提出其他相符之事證,難以輕信。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經上述判決處罰金4千元確定。而按民法上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僅需其所為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衡情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應認原告甲○○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自屬侵害原告甲○○名譽權之情形。又被告所發言詞顯係針對原告甲○○而來,則原告林○○縱在上述時地聽聞該言詞,尚難認原告林○○有何名譽權、人格權受損情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甲○○因被告上述不堪言詞,其名譽權受侵害,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上述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而原告林○○之名譽權、人格權並無受損情形,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從准許。爰審酌原告甲○○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原無來往,被告因不滿原告甲○○前對其弟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積怨在心,本事件發生前約數週前,被告曾因強按關門鍵、阻擋原告甲○○母子搭乘同一部電梯,茲再於社區同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合,當著原告甲○○年幼之子女面前,以上開不堪言語侮辱原告甲○○之加害情節及所受損害,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詳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准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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