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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紹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紹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紹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之11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欄查得知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01年4月20日晚上20時許,亦即否認最近4日內有施用毒品,然於警局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紹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次施用毒品及累犯等事實。

三、核被告黃紹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甫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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