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興棟
游景期
游景文
林寶桂
林育靜
余漢謀
余建宏
林春宇
林旼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34號、101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興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游景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景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寶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育靜、余漢謀、余建宏、林旼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春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加「游景期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有關被告游景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編號㈢、㈤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再被告游景期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9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編號㈡、㈢、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其執行完畢日為「98年7月15日」,暨刪除犯罪事實欄編號㈡亦構成「累犯」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