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灯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灯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9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並兼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