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灯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0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灯儀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洪灯儀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假釋,至103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場,徒手竊取張榮春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板1塊(長約160公分、寬約70公分,約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移置該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時,為張榮春發現予以攔阻,且拔下該機車鑰匙,洪灯儀遂將竊得之上開鐵板移回原處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洪灯儀,並扣得上開鐵板,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灯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洪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42、2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假釋,至103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又趁機竊取告訴人張榮春所有鐵板1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鐵板價值非高,業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