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科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1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科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科翰與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美國職業棒球、籃球及臺灣職業棒球等比賽勝負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次固定賽事之時間對獎,以簽中比賽結果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職業球賽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比賽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固定比賽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01 年2 月初某日起迄101 年4月間某日止,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美國職業棒球、籃球、臺灣職業棒球等比賽之網路或電話賭博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尋求正當職業,竟藉經營美國職棒、籃球等運動賭博網站牟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經營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11號
被 告 陳科翰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街70之3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38巷32號4樓
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翰基於反覆實施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
日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38巷32號4 樓之住處內,
取得「天下」賭博網站(網址http://ag .sd777.net)代理
權,由與陳科翰具有犯意聯絡之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松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帳
號:iv5102、密碼:asd44556),供陳科翰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信用額度內,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陳科翰
再將該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密碼等,以電話發送簡訊之
方式,提供予其下線之不特定賭客,使不特定賭客得利用取
得之帳號、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賭博網站之虛擬賭
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其賭博方
式為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臺灣職業棒球等比賽結果作為
簽賭標的,每注金額為100 元至5000元不等,依每場比賽前
該簽賭網站所開出賠率,由陳科翰與賭客對賭,如賭客簽中
,則依賭客下注金額及賠率,由陳科翰與該名綽號「松哥」
之男子以3 比7 之比例分攤,賠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
賭客下注之賭金則歸陳科翰、綽號「松哥」之男子以3 比7
之比例均分。陳科翰即以此方式,反覆公然賭博、提供賭博
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101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陳科翰位於臺中市○區○○路38巷32號4 樓之34之
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 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科翰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電腦之賭博網站登入畫面翻拍照
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電腦主機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綽號「松哥」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各項球賽開打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
非欲達最終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
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各項球賽開打前,
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
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3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各項球賽之比
賽結果論輸贏,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
上並具有密接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
自101 年2 月至4 月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
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扣案之電腦1 臺,雖為供被告本
案賭博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冠 龍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