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安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晚上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於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佩其之電話,向林佩其自稱為高雄市法務部執行處之張先生,佯稱林佩其之帳戶係人頭帳戶,有28名被害人要告林佩其,為配合調查,要林佩其先將帳號金額提出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以此方式致林佩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俊安前開霧峰郵局之帳戶內,並遭提領。經林佩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現役軍人以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稱其於100年12月12日入伍,於101年12月3日才會退伍等語(見偵卷第25頁)。雖被告於行為時具備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僅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俊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個人儲蓄使用,伊帳戶在100年12月12日入伍前才補發提款卡並設定新密碼,惟伊怕忘記密碼,才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存摺與提款卡都放在一起,由伊隨身攜帶。伊在101年7月12日要去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於7月13日打電話辦理線上掛失,但霧峰郵局說無法線上掛失,一定要到郵局才能辦理,等我再到霧峰郵局時就變成警示帳戶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林佩其詐騙金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佩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陳俊安霧峰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卷第6、15-19、22頁)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害人林佩其亦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陳俊安之上開霧峰郵局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刻意將之附記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又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四碼以上,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之密碼,並記憶在腦海裏,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陳稱係將其前女友之生日「841123」設為提款卡密碼,且其當庭背誦密碼,並無絲毫猶豫、遲疑或思考之情,自無再將該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理,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系爭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益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無誤。又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7月12日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因為當時趕著收假,所以於101年7月16日才掛失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101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於7月12日要領錢時,發現卡片遺失,於7月13日有打電話到霧峰郵局辦理線上掛失,但他們不受理,說一定要到郵局才能辦理,後來再到霧峰郵局時,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究係何時、以何方式辦理掛失,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而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並無掛失、變更紀錄,且存摺及金融卡均可電話掛失或臨櫃辦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月2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於7月13日打電話辦理線上掛失,但霧峰郵局說無法線上掛失,一定要到郵局才能辦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林佩其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林佩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林佩其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林佩其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林佩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