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茂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茂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殘渣空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0年11月8日夜間8、9時許」、「為警攔查,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殘渣袋1個等物;另於同日夜間9時30分,復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住處繼續執行搜索,再查扣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應分別更正為「於100年11月6日夜間8、9時許」、「為警攔查時,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空袋1個及與施用毒品無直接關連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另於同日夜間9時30分,復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住處繼續執行搜索,再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空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賴茂貴係因遇警盤查,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