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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3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良犯重利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各次貸借金錢予被害人黃瓅卉、洪晟寶、伍偉帆、曾柏璟後,雖先後多次向其分別收取利息,然被告後續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貸放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重利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且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當予非難。惟審酌本案被害人僅有4人,所貸予之金額非鉅,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所醒悟,及其收取之重利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由被害人黃瓅卉、伍偉帆所簽立之本票各1張,係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時,簽發或提供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新│每期利息/年利 │期間        │      主文      │
│    │      │地點      │臺幣)      │率            ├──────┤                │
│    │      │          │            │              │繳息次數(  │                │
│    │      │          │            │              │含預扣)    │                │
│    │      │          │            │              ├──────┤                │
│    │      │          │            │              │共收取利息金│                │
│    │      │          │            │              │額(新台幣)│                │
├──┼───┼─────┼──────┼───────┼──────┼────────┤
│ 1  │黃瓅卉│100年4月中│3萬元       │4,500元/540%  │100年4月至  │林威良犯重利罪,│
│    │      │旬,臺中市│            │              │100年7月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霧峰區丁台│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582號前 │            │              │10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45,000元    │                │
├──┼───┼─────┼──────┼───────┼──────┼────────┤
│ 2  │洪晟寶│100年4月中│1萬元       │1,500元/540%  │100年4月26日│林威良犯重利罪,│
│    │      │旬,臺中市│            │              │至100年5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神岡區神清│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163號附 │            │              │4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近        │            │              ├──────┤日。            │
│    │      │          │            │              │6,000元     │                │
├──┼───┼─────┼──────┼───────┼──────┼────────┤
│ 3  │伍偉帆│99年9月初 │1萬元       │1.2,000元/720%│1.99年9月至 │林威良犯重利罪,│
│    │      │,臺中市大│            │2.1,500元/540%│  99年10月26│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里區○○路│            │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段65巷附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近        │            │              │  6次       │日。            │
│    │      │          │            │              ├──────┤                │
│    │      │          │            │              │  12,000元  │                │
│    │      │          │            │              ├──────┤                │
│    │      │          │            │              │2.99年10月26│                │
│    │      │          │            │              │ 日至100年11│                │
│    │      │          │            │              │ 月29日     │                │
│    │      │          │            │              ├──────┤                │
│    │      │          │            │              │ 40次       │                │
│    │      │          │            │              ├──────┤                │
│    │      │          │            │              │ 60,000元   │                │
├──┼───┼─────┼──────┼───────┼──────┼────────┤
│ 4  │曾柏璟│99年5月中 │2萬元       │2,600元/468%  │99年5月19日 │林威良犯重利罪,│
│    │      │旬,彰化縣│            │              │至100年4月26│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田中鎮員集│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上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36次        │日。            │
│    │      │          │            │              ├──────┤                │
│    │      │          │            │              │93,6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3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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