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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壹點貳柒伍伍公克、零點零柒陸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壹點貳柒伍伍公克、零點零柒陸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鷺直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飯店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60號9樓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各為1.2755公克、0.0765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2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2755公克、0.0765公克),有該院101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1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各為1.2755公克、0.0765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故前揭外包裝袋2個袋內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土黃色碎碇1顆(驗餘淨重0.081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此有卷附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考)、透明塑膠罐1個(內含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23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此有卷附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及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等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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