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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請人
林文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文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郎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14日經本院羈押,迄至98年1月13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1日。而聲請人所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8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而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爰聲請於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上下賠償。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有聲請意旨所指經羈押、保釋及經判決於100年8月26日無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可稽。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

(一)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97年11月13日22時15分許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於97年11月14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嗣於98年1月13日經本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61日等情,有拘票、押票、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可參。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本件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及第171條第1項等犯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及證人供述、扣案證物為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因當時尚有多名關係人或涉嫌人如林志達、尹雅貞、莊昭瑞、莊蔡蕙淑、黃順風未到案有串證、串供之虞,並有聲請人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未扣案,有湮滅證據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2、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核上開羈押事證,被告於羈押前偵查訊問中即供稱:「(問:你為何要用相對成交的方式買賣金美克能的股票)是因為要調度資金的問題,因為金美克能是冷門股沒有買盤,所以須要用這些帳戶來相對買賣來製造資金流通」,於羈押中亦供稱:伊以上開方式係為「我這樣做才能使金美克能股票在證券交易市場上產生成交數量」等語(97年度偵字第26914號卷第163頁),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行為,自均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又相關證人未及一一傳訊到庭,復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行為態樣係屬經濟犯罪之形態,相關人頭帳戶及資金往來,尚有無其他作手之配合等均有待釐清,自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與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明顯違法或不當。

3、本院經傳訊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剛好就是我剛卸任立法委員,之前有擔任過四屆的立委,之前有擔任臺灣日光燈上市公司的董事長,還有台開的副董事長,羈押當時現職的還有立德投資公司的董事長,當時沒有其他的民意代表還有其他的職位,對我的影響除了剛剛說的餐廳外,羈押完後我想要自殺,就把很多的不動產賣掉,之後都大漲,損失是上億的,就名譽上來說,我沒有臉去見社會,因為外面的人不知道我到底犯了什麼事情,嚴重到去羈押,我想要開記者會去說明,但是證交法的事情很難解釋,友人勸我這樣反而只會讓別人關注,這樣的不白之冤我就這樣悶下來,這樣的陰影與痛苦,不是可以用言詞去說明的」等語,審酌聲請人具相當之社會、政治、經濟地位,其因本件遭羈押一案,亦廣為媒體所報導,對聲請人羈押造成其身體、名譽相當之損害,然而聲請人所為雖因法院對證卷交易法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而未成罪,惟其所為創造上開證券市場交易之假象,即受羈押係因其本人故意之不當行為所致,具有可歸責事由,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2000元為適當,應准予補償之金額為122,000元(2000×61=122000)。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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