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榆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100年度易字第33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101年度執保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榆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就此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經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場,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顯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依據受刑人於該案中供述之戶籍地、住居所傳拘,均傳拘未到,復依據受刑人於該案中供述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撥打聯繫結果,亦回應電話號碼是空號或暫停使用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拒絕受保護管束,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涉前開妨害風化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