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素月
- 被告
- 李嘉偉
- 被告
- 洪靚倫
- 被告
- 黃榆雅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月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嘉偉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靚倫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榆雅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月自民國98年間起,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KTV」,擔任實際負責人;李嘉偉自100年2月8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僱於黃素月,在上開KTV擔任幹部,負責帶客人至包廂並安排小姐坐檯之工作;洪靚倫則自100年1月底起,以月薪2萬5,000元,受僱於黃素月,在上開KTV擔任會計,負責收取店內幹部向客人收取之費用及發薪給店內之坐檯小姐;黃榆雅則係在上開KTV兼職之坐檯小姐,酬勞以拆帳方式計算。黃素月、李嘉偉、洪靚倫與黃榆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7日起,由黃素月、李嘉偉安排黃榆雅在上開KTV內,提供俗稱「基本的」,亦即陪男客唱歌、喝酒、玩遊戲脫衣服至剩底褲之脫衣陪酒服務,費用以1 節50分鐘,收費1,200元計算,黃榆雅可抽取600元,餘600 元則歸上開KTV所有,並由洪靚倫於黃榆雅每日下班時支付酬勞予黃榆雅,以資營利。嗣於100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男客李雨聲、林庭嘉前往上開KTV飲酒消費時,由李嘉偉安排黃榆雅及另名坐檯小姐賴汝促至A6包廂陪同李雨聲、林庭嘉飲酒作樂,黃榆雅遂在該未上鎖包廂內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提供前揭「基本的」脫衣陪酒服務,而於玩遊戲當中,公然脫掉上衣僅著胸罩,以供李雨聲觀看(當時林庭嘉、賴汝促剛好去上廁所而未在包廂內),藉此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迨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黃素月、李嘉偉、洪靚倫、黃榆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雨聲、李宗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8張、現場圖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
㈣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依公訴人與被告等人之協商內容,被告黃素月應捐款5萬元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被告李嘉偉、洪靚倫、黃榆雅3人,均應各捐款2萬元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被告等人均業已分別於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日捐款完畢,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紙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素月所有供本案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素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10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合計6萬5,400元、未拆封之保險套合計103枚、○○○KTV酒店名片共2盒、本票8張等物,被告等人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1、無線對講機2支。 ││2、監視器螢幕2臺。 ││3、監視器主機2臺。 ││4、監視器鏡頭7個。 ││5、幹部節數統計2本。 ││6、店內小姐及員工聯絡電話2本。 ││7、支出明細2本。 ││8、打卡鐘1臺。 ││9、員工上下班打卡卡片17張。 ││10、客人資料1本。 ││11、簽帳本1本。 ││12、客人消費帳單1疊。 ││13、員工職務證明書1疊。 ││14、雪在燒KTV總盈餘1疊。 ││15、雪在燒KTV服務小姐配檯表1疊。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