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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維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22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維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5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給付方法,向被害人劉銘緯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依本院所定給付方法向被害人劉銘緯支付,惟受刑人僅於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20日、101年6月22日各支付被害人劉銘緯2,500元、2,500元、1,000元,嗣後即不再支付,且傳喚受刑人於101年11月15日到場說明,亦不到場。茲因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支付被害人劉銘緯18萬元,且至今僅支付6,000元,經合法傳喚亦不到庭,顯以判決前與被害人劉銘緯和解方式達緩刑宣告之目的,其本意顯無意依調解內容履行,應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第74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0年12月28日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5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給付方法,向被害人劉銘緯支付18萬元。該判決於101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5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給付方法為:自101年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20日、101年6月22日各支付被害人劉銘緯2,500元、2,500元、1,000元,合計6,000元,嗣後即未再支付等情,業據被害人劉銘緯在臺中地檢署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劉銘緯聲請撤銷緩刑狀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查。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到場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及101年11月15日報到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且僅支付被害人劉銘緯6,000元,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情節且屬重大。又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場說明,亦未到場,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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