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101年度執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鈺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銘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3日止,復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56、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陳鈺銘於緩刑宣告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陳鈺銘前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乃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更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6、3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6、17 335、19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2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陳鈺銘於前案違反期貨交易法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3件詐欺取財罪,且其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亦係為金融財產犯罪,足認受刑人為前案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