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56號
100年度易字第3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光平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 律師
- 被告
- 江家緯
(原名為江峻賢)
王中尉
李俊德
(原名為李志中)
林哲宇
楊博鈞
江禎修
黃義文
蔡明良
蕭欽銘
黃葦伶
陳怡瑛
陳鈺銘
(原名為陳昱銘)
廖寄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06、1733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9056號),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被告石光平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光平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家緯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中尉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哲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博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禎修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義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明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欽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葦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鈺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寄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光平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 6月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 9月14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蕭欽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月1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7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俊德前於98年 2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4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蔡明良前曾於98年3月2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4月14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鈺銘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現正緩刑中)。
二、石光平(99年11月25日出境,100年4月2日入境,100年4月10日出境)、江家緯(100年2月6日出境)、王中尉(100年2月18日出境)與大陸地區不詳年籍及住居所已成年之人「丁勝男」(綽號:小雙)、「游曾」(綽號:瑤瑤)、「鮑瑩」(綽號:小魚)、「彭方根」(綽號:劉軍)、「許亞敏」(綽號:阿明)及另 3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已成年之人(綽號「小英」、「小玲」、另 1名不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不詳已成年之綽號「達每樂」、「電火球」、大陸地區人民「黃文賓」(綽號「黑松」(台語))、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已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提款之車手)等人,共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越南國境內共組詐欺集團,並由石光平擔任負責人,透過「黃文賓」之介紹,認識網路群發系統平台供應商「電火球」,並由「黃文賓」透過地下匯兌提供資金新臺幣150萬元予石光平, 石光平即先後承租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Hoang Anh Gia Lan A棟2506室(至100年4月20日搬家為止)、同郡陳春冊街793/51/8號(搬家經重組機房後於100年5月13日開始運作)等處所充為電話語音群呼之機房,並由石光平、江家緯以所攜帶及購置之電腦設備(包括華碩ASUS、宏碁ACER筆電)、電子產品(路由器)、電子產品(無線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影印機、電話話機、節費器等充為機房設備,再以石光平所有之大陸民眾電話個資單,依教戰手冊之內容,自100年2月21日起由江家緯擔任網路群呼系統之管理工程師,於上班日分上午、下午2次以電話語音群呼(合計共約 4百至5百筆)之方式(音檔內容為「郵局通知郵件尚未領取,已退回多次,請儘速與服務人員聯絡,或直接由此通話中按 9」),付費使用「電火球」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並利用地圖網站尋找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發送郵件未領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及廖寄宏等人先後加入詐欺集團,並自加入時起(楊博鈞、江禎修2人於100年 2月26日加入、李俊德;林哲宇2人於100年3月9日加入; 蔡明良、蕭欽銘、廖寄宏3人於100年4月16日加入;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3人於100年4月18日加入;黃義文則於100年 5月13日加入)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分擔,經石光平、江家緯以電話語音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並利用地圖網站尋找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發送郵件未領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待對方依照語音按鍵回撥, 即由擔任第1線之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丁勝男」、「游曾」、「鮑瑩」等人假冒中國郵政機關之客服人員,接聽電話後,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其名下之郵件未領或積欠銀行款項云云,並騙取個人姓名等資料後,再謊稱: 請其按110轉接至大陸公安報案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說詞,而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而待被害人按110轉接後,再由擔任第2線人員之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陳鈺銘、「彭方根」、「許亞敏」等人假扮大陸公安,向被害人訛稱:其積欠銀行款項,請其留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會幫其查明案情云云,再回撥電話予被害人,向其訛稱:其名下之帳戶涉及綁架、洗錢,請其協助調查,請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會請檢察官協助處理後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提供帳戶帳號、金額等資料予王中尉等擔任第2線人員, 再由擔任第3線之人員石光平、江家緯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訛稱:須盡快將帳戶內之資金監管、保護,需至銀行做帳戶安全設置云云,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至提款機匯款。廖寄宏於進入機房學習詐騙話術時,因無法達到石光平之要求,石光平即要求廖寄宏暫為渠等從事購物、清潔、打雜等工作。而供被害人匯款之大陸民眾人頭帳戶帳號則由石光平以網路 SKYPE與綽號「達美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後,由「達美樂」以網路 SKYPE提供大陸人民孫海洋、陳鴻波、劉世鋒、秦得文、姚傳學、黃鍾玲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石光平,用以供詐騙得手時匯款之用。待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車手前往提款,領得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後,即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換成越南盾交付予石光平。再由石光平將贓款分配底薪、獎金予蔡明良等人。渠等依工作內容,大陸地區人員除每月可得人民幣5000元底薪,臺灣地區人員每月可得新臺幣5萬元底薪外,第1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款項之3%至4%之獎金、 第2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款項之7%之獎金。渠等分別詐取財物既遂及未得逞之情形分別為【100年 2月21、22、23、24、25、26、28日、100年3月1、2、3、4、5、7、9日均詐欺未得逞;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 4月15日止詐欺取財得手共計15次(查每日無得手2次者),詐欺取財未得逞共計17次;100年4月16、18、19日均詐欺未得逞;100年5月13日詐欺取財未得逞;另100年2月27日、100年3月6、13、20、27日、100年4月3、10、17日因係星期日放假、100年 3月8日則因越南所在地停電而放假;及100年3月10日至100年 4月15日間又因當地停電共計放假9日(正確日期已忘);100年4月20日起開始搬家重新組裝機房至100年5月12日止, 期間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3人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5次、 詐欺取財未遂26次;楊博鈞、江禎修2人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5次、詐欺取財未遂21次;李俊德、林哲宇 2人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5次、詐欺取財未遂13次;蔡明良、蕭欽銘、廖寄宏計詐欺取財未遂4次(即100年4月16、18、19日及100年 5月13日遭查獲該日);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3人計詐欺取財未遂 3次(即100年4月18、19日及100年5月13日遭查獲該日);黃義文計詐欺取財未遂1次(即100年5月13日遭查獲該日)】,迄至查獲止,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等人詐欺得手15次獲利所得共計約30萬元人民幣(因正確數額已無從記憶及比對查核,自以對石光平等人為最有利認定之方式認定為約30萬元人民幣)。嗣經越南公安於100年5月13日,於越南胡志明市第 7郡陳春冊街793/51/8號查獲逮捕石光平、江家緯、蕭欽銘、陳怡瑛、黃葦伶、李俊德、楊博鈞、黃義文、江禎修、蔡明良、王中尉、林哲宇等12人,並扣得電腦設備(ACER筆電)1台(係江家緯所有)、電子產品(路由器)5台(係石光平所有)、電子產品(無線對講機) 2台(係石光平所有)、大陸民眾電話個資單 1本(係石光平所有)、教戰手冊10本(係石光平所有)及電腦設備(包括華碩ASUS筆電)、行動電話、影印機、電話話機、節費器等機房設備(部分查扣物品並未隨案運送回臺灣入庫扣案),另於胡志明市晚安加拉巴C棟606室查獲逮捕陳建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以「與入境簽證目的不符」為由,於100年 5月20日遣送出境,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拘提石光平等人到案。而陳鈺銘、廖寄宏 2人於遭查獲時因躲在胡志明市第7郡陳春冊街793/51/8號之4樓屋頂,趁隙逃逸,並於「劉軍」之不詳女友協助下,藏匿至胡志明市第1郡之Calmatte旅館。嗣經警聯絡其等於100年8月8日出面說明案情,翌日( 9日)送請越南公安單位調查後,於同年月30日遣返其等搭機回臺,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被告陳鈺銘、廖寄宏2人部分, 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 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 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越南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等人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0年8月24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56號), 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陳鈺銘、廖寄宏 2人於同一時、地及處所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 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 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叁、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行為人石光平(用以證明被告石光平以外之人)、江家緯(用以證明被告江家緯以外之人)、王中尉(用以證明被告王中尉以外之人)、李俊德(用以證明被告李俊德以外之人)、林哲宇(用以證明被告林哲宇以外之人)、楊博鈞(用以證明被告楊博鈞以外之人)、江禎修(用以證明被告江禎修以外之人)、黃義文(用以證明被告黃義文以外之人)、蔡明良(用以證明被告蔡明良以外之人)、蕭欽銘(用以證明被告蕭欽銘以外之人)、黃葦伶(用以證明被告黃葦伶以外之人)、陳怡瑛(用以證明被告陳怡瑛以外之人)、陳鈺銘(用以證明被告陳鈺銘以外之人)、廖寄宏(用以證明被告廖寄宏以外之人)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詳見本院100年10月26日、10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 復有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石光平:99年11月25日出境、100年 4月2日入境、100年4月10日出境。被告江家緯:100年 2月6日出境。被告王中尉:100年2月18日出境。被告李俊德:100年3月8日出境。被告林哲宇:100年3月8日出境。被告楊博鈞:100年2月25日出境。被告江禎修:100年2月25日出境。被告黃義文:100年5月7日出境。被告蔡明良:100年4月15日出境。被告蕭欽銘:100年 4月15日出境。被告黃葦伶:100年4月17日出境。被告陳怡瑛:100年4月17日出境。被告陳鈺銘:100年4月17日出境、100年4月28日入境、100年5月7日出境。被告廖寄宏:100年 4月15日出境,以上參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電話詐欺對話教戰手冊文稿數份( 含1、2、3線,內容為被告等以假扮郵政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詐欺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之話術)、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時,自動櫃員機轉帳介面圖示及詐騙教戰對話內容影本資料(供為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時之教戰對話內容)、貼有「阿嬌」標籤之筆記本 1本(內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小江群發」、「元元外撥查詢」、「沒事外撥查費」、「衛星導航系統查詢」、「探險家外撥」、「螃蟹群呼平台」、「查廢地址」、「孔子廟發射系統」等網站之網址、帳號密碼等資料、網頁數紙(為被告等人利用群發系統發射電腦語音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大陸地區電話序號資料(含瀋陽市西鐵區) 3紙、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1紙、員工獎金計算表1紙、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孫海洋、陳鴻波、劉世鋒、秦得文、姚偉學、黃鍾玲等人)、名冊資料 2紙、使用「探險家」撥話系統(有阿偉、黃金牛2帳號)之歷史話單4紙等附卷;及電腦設備(ACER筆電)1台、電子產品(路由器)5台、電子產品(無限對講機)2台、大陸民眾電話個資單1本、教戰手冊10本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核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計各有15次既遂)、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 3人計各有26次未遂;被告李俊德、林哲宇 2人計各有13次未遂;被告楊博鈞、江禎修 2人計各有21次未遂);另被告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義文為1次未遂;被告蔡明良、蕭欽銘、廖寄宏3人計各有4次未遂;被告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3人計各有3次未遂)。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有關既遂、未遂依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復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又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及大陸地區不詳年籍及住居所已成年之人「丁勝男」(綽號:小雙)、「游曾」(綽號:瑤瑤)、「鮑瑩」(綽號:小魚)、「彭方根」(綽號:劉軍)、「許亞敏」(綽號:阿明)及另 3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已成年之人(綽號「小英」、「小玲」、另 1名不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不詳已成年之綽號「達每樂」、「電火球」、大陸地區人民「黃文賓」(綽號「黑松」(台語))、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已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提款之車手)等人間,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加入時起,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加入時起,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上班日之上、下午 2次以電話語音群呼(合計約4百至5百筆)之方式(音檔內容為「郵局通知郵件尚未領取,已退回多次,請儘速與服務人員聯絡,或直接由此通話中按 9」),付費使用「電火球」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並利用地圖網站尋找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發送郵件未領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被告等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人於上班日之上、下午 2次以電話語音群呼(合計約4百至5百筆)之方式,發送郵件未領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末查被告石光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 9月14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欽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 7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俊德前於98年 2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98年 3月24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石光平、李俊德、蕭欽銘 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石光平、李俊德、蕭欽銘 3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被告石光平計15次既遂、26次未遂;被告李俊德計15次既遂、13次未遂;被告蕭欽銘計 4次未遂),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 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3人計各有26次未遂;被告李俊德、林哲宇 2人計各有13次未遂;被告楊博鈞、江禎修 2人計各有21次未遂;被告黃義文為1次未遂;被告蔡明良、蕭欽銘、廖寄宏 3人計各有4次未遂;被告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3人計各有3次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被告石光平、李俊德、蕭欽銘 3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石光平計26次未遂;被告李俊德計13次未遂;被告蕭欽銘計4 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 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於本案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石光平等人所犯歷次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從而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石光平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前科、被告蕭欽銘前曾有詐欺前科、被告李俊德前亦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蔡明良前曾有詐欺前科、被告陳鈺銘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現正緩刑中),顯見渠等平日素行均屬非佳;至被告江家緯、王中尉、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葦伶、陳怡瑛、廖寄宏、黃義文等人之平日素行則尚屬良好、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等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且被告等人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等人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所得利益之金額、被告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則因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以致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雖未詐得任何財物,惟其等均自我國境內出發,前往國外地區從事詐騙時,主觀上均明知出國之目的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又被告等人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仍執意前往國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越南將被告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再考之被告石光平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被告江家緯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王中尉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被告李俊德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林哲宇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楊博鈞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被告江禎修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被告黃義文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蔡明良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蕭欽銘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被告黃葦伶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被告陳怡瑛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陳鈺銘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被告廖寄宏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以上均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黃義文、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並就被告石光平、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江家緯、王中尉、李俊德、林哲宇、楊博鈞、江禎修、蔡明良、蕭欽銘、黃葦伶、陳怡瑛、陳鈺銘、廖寄宏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黃義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見)、黃葦伶、陳怡瑛、廖寄宏等 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 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 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件刑典,渠 4人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黃義文、黃葦伶、陳怡瑛、廖寄宏等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黃義文、黃葦伶、陳怡瑛、廖寄宏 4人所為犯行對社會大眾所產生之負面觀感,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使之彌補犯行及資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併予諭知緩刑 2年,被告黃義文、黃葦伶、陳怡瑛、廖寄宏4人,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分別為被告石光平、江家緯所有,並均係供犯本案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石光平、江家緯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 7郡陳春冊街793/51/8號機房現場所查扣之物品(如華碩筆記型電腦、無線對講機、行動電話、分享器、影印機、電話話機、節費器等),雖亦均係被告石光平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同時扣案送回我國,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電腦設備(ACER筆電)壹台(係被告江家緯所有) 電子產品(路由器)伍台(係被告石光平所有) 電子產品(無線對講機)貳台(係被告石光平所有) 大陸民眾電話個資單壹本(係被告石光平所有) 教戰手冊拾本(被告石光平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