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一、主 文:黃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無故不得持有、施用,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566巷64號之8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年11月10日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文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文彬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為0.03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黃文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