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士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士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蔡士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2 年2月刑期接續執行,民國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犯下列犯行:
㈠、蔡士偉於100 年2 月12日20時38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726 號前,見吳樂莉所有車牌號碼SS3 ─063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座墊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撬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吳樂莉所有置於座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駕駛執照1 張、行車執照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項鍊1 條、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咖啡色皮夾1 只、手提皮包1 只。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證件、信用卡、金融卡(除合作金庫金融卡外)及皮包等物則沿路丟棄。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20時39分許,利用設在臺中市○○區○○路2 段61號「合作金庫五權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竊得之吳樂莉所有合作金庫金融卡在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輸入吳樂莉之生日作為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分別提款3 萬元、3 萬元。
㈡、蔡士偉及與李銘祥(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5日9 時46分許,共乘懸掛蔡士偉事先竊得由車牌號碼029 ─CFQ 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Q29 ─CEQ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蔡士偉所涉竊盜、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172 號前,見張麗雀所有車牌號碼CG9 ─338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推由李銘祥在旁把風,蔡士偉則徒手撬開該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張麗雀所有背包1 個(內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約1,300 元及張麗雀之子黃俊毓之郵局金融卡、身分證、郵局存摺等物)。得手後,現金由蔡士偉、李銘祥朋分華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警方於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蔡士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士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0 年2 月12日20時38分許、20時39分許,先後2 次持告訴人吳樂莉所有之合作金庫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2 段61號「合作金庫五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為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該自動付款設備以反覆操作之不正方法而提領款項致取得他人之物,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蔡士偉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李銘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如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竊得被害人之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隨意棄置,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及重新申辦之困擾,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