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九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九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貳拾陸台(含IC板貳拾陸塊)及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電子遊戲機具「航海者」應更正為「領航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另案被告成年男子方順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有一賭博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貪圖一時小利,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至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雖有二十六台為數非少,然擺設機台時日尚短,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領航者」等共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四千二百元,為共同被告方順天所有,此皆據共同被告方順天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分屬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電子遊戲機具種類 │數 量│ ├───────────┼──────────────┤ │領航者 │六台(含IC板六塊) │ ├───────────┼──────────────┤ │滿貫大亨 │一台(含IC板一塊) │ ├───────────┼──────────────┤ │侏儸紀 │三台(含IC板三塊) │ ├───────────┼──────────────┤ │劍龍 │二台(含IC板二塊) │ ├───────────┼──────────────┤ │魔法球 │二台(含IC板二塊) │ ├───────────┼──────────────┤ │瑪琍大戰 │二台(含IC板二塊) │ ├───────────┼──────────────┤ │金象王 │一台(含IC板一塊) │ ├───────────┼──────────────┤ │魔象 │一台(含IC板一塊) │ ├───────────┼──────────────┤ │金龍鳳 │一台(含IC板一塊) │ ├───────────┼──────────────┤ │戰象 │一台(含IC板一塊) │ ├───────────┼──────────────┤ │新象王 │一台(含IC板一塊) │ ├───────────┼──────────────┤ │金舞台 │一台(含IC板一塊) │ ├───────────┼──────────────┤ │捷豹 │一台(含IC板一塊) │ ├───────────┼──────────────┤ │金元寶 │一台(含IC板一塊) │ ├───────────┼──────────────┤ │至尊 │二台(含IC板二塊) │ ├───────────┴──────────────┤ │共計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