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2年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92年毒聲字第24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復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2 年2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蔡士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已丟棄,未扣案),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 年11月9 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33 巷1 弄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卷第3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633號卷第64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576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7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業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重量分別為:毛重壹點貳
零零零公克,淨重零點玖貳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伍伍公
克;毛重壹點壹零陸零公克,淨重零點捌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
零點捌叁壹伍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