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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4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士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士偉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英文字及數字貼紙拾張均沒收之;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英文字及數字貼紙拾張均沒收之;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英文字及數字貼紙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士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B 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C 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D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E 案);上開A 、B 、C 、D 等4 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E 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士偉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所持有之ICASH 購物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額及紅利點數,係林姿雯所有,於100 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9 號前失竊之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加油站附近,以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00 元之遊戲點數為對價,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得前揭ICASH 購物卡1 張。

㈡、蔡士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234 巷8 弄7 號住處,以數字貼紙黏貼在其妹妹蔡佩如所有之車牌號碼J6S-103號車牌上之方法,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J6S-109 號(按J6S-109 號車牌之登記車主係王頌仁),並於100 年10月30日18時23分許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周宛靜(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路○道路上,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頌仁。

㈢、蔡士偉於100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道時,見車牌號碼325-EWF 號車牌1 面(按此車牌係林亭妏所有,於100 年11月4 日21時至同年月5 日10時40分之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35號1樓 前失竊之物),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據為己有。

㈣、蔡士偉復另行起意,為躲避警方追查其飆車行為,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拾獲325-EWF 號車牌之當日(即100 年11月7 日),在臺北市○○區○○街234 巷8 弄7 號住處,以數字貼紙黏貼在325-EWF 號車牌之方法,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925-EWE 號(按925-EWE 號車牌之登記車主係陳紀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紀任(蔡士偉尚未懸掛該變造之車牌行駛即為警查獲)。

㈤、蔡士偉明知「阿昌」所持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係邱俐婷所有,於100 年11月8 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南平路口失竊之物)及SONY-ERICSSON 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係徐欣怡所有,於100 年11月8 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失竊之物)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2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加油站附近,收受「阿昌」所交付之前揭手機2支。

二、嗣警方於100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33 巷1 弄1 號前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蔡士偉,並於蔡士偉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手機2 支、已變造成925-EWE 號之原車牌號碼325-EWF 號車牌1 面,及其所有供變造上開車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英文字及數字貼紙共10張,並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

㈠、被告蔡士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姿雯、林亭妏、邱俐婷、徐欣怡、陳紀任、王頌仁於警詢之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407號偵卷第14至23頁)。

㈢、證人周宛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25 、126 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同上偵卷第25至29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發票影本3 紙與ICASH 卡務中心資料1 紙(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

㈥、325-EWF 號車牌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同上偵卷第36頁)。

㈦、325-EWF 號車牌遭變造為925-EWE 號之照片8 張(見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

㈧、扣案被告所有供變造車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英文字及數字貼紙共10張。

㈨、被告騎乘懸掛上開變造之J6S-109 號車牌附載周宛靜於100 年10月30日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路附近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同上偵卷第46至47頁)。

㈩、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見同上偵卷第48至49頁)。

参、論罪科刑: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之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則汽車號牌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核被告蔡士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上開手機2 支係不同被害人所各別持有並於不同時地遭他人竊取之物,被告自「阿昌」處收受該手機2 支,係侵害2 個不同之財物持有法益,應成立2 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係以一個收受行時同時觸犯2 個收受贓物罪,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僅觸犯一個收受贓物罪,為單純一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6年起即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及收受之贓物價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價值、變造及行使變造車牌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英文字及數字貼紙10張,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4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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