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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其妻蔡瓊慧(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NR二─八九五號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以丁○○徒手扳開機車坐墊,蔡瓊慧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逸。丁○○復單獨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以相同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嗣因丁○○及蔡瓊慧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時,為甲○○發覺而記下前揭作案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尋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四巷二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之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瓊慧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甲○○、丙○○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六張等件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其妻蔡瓊慧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一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緝獲到案,故依據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書記官 林 文 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遭竊機車內之財物            │
  ├──┼──────┼────────┼───┼──────────────┤
  │ 一 │九十二年九月│臺北縣土城市裕民│甲○○│皮包一個【內含信用卡四張、國│
  │    │十七日十九時│路二一七號旁    │      │民身分證二張、手機一支、重型│
  │    │五十分許    │                │      │機車駕照、行照、保險卡等各一│
  │    │            │                │      │張、印章二枚、現金新臺幣(下│
  │    │            │                │      │同)八千元及鑰匙一串】      │
  ├──┼──────┼────────┼───┼──────────────┤
  │ 二 │九十二年十月│臺北縣板橋市溪北│丙○○│手機一支                    │
  │    │十五日十六時│街五十二號前    │      │                            │
  │    │三十分許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月│臺北縣新莊市四維│乙○○│皮包一個(內含手機一支、國民│
  │   │十五日十七時│路二○五號前    │      │身分證一張、龍華科技大學學生│
  │    │三十分許    │                │      │證一張、現金五百元及電子辭典│
  │    │            │                │      │一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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