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6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宗焱前因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12日入監執行,98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張宗焱猶不知悔改,㈠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初,前往臺中市○○區○○里○○路○段615號洪素萍所經營之檳榔店,結識洪素萍後,即對洪素萍佯稱:其係永莊廢電池回收廠之大股東,從事買賣回收廢電池,有通路及市場可作,利潤可觀,剛好缺乏資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邀請洪素萍投資為由,洪素萍因認為本輕利重,遂於100年9月11日10時許,在前開檳榔店內,交付現金1萬5000元之投資款予張宗焱,張宗焱隨即於取得前開投資款後2、3日,在洪素萍住處後面之土地公廟,交付本金連同所謂回收廢電池獲利所得共2萬3000元予洪素萍,藉以取信洪素萍,致使洪素萍誤認張宗焱確實有靠回收廢電池獲利之能耐,乃應張宗焱之邀約,陸續於100年9月21日10時許、100年9月27日10時許、100年10月3日10時許,在前開檳榔店內,分別交付1萬7000元、33萬元、78萬元之投資款予張宗焱,而張宗焱為博取洪素萍之信任,亦於取得前開投資款後2、3日,分別在洪素萍住處後面之土地公廟、前開檳榔店及明道中學後面之某簡餐店內,交付本金連同所謂回收廢電池獲利所得各2萬1000元、41萬元、95萬元予洪素萍,致使洪素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張宗焱之邀約,於100年10月18日10時許,在前開檳榔店內,將所有積蓄105萬元交付予張宗焱作為投資款(事後因洪素萍有急用,乃於100年10月18日當天向張宗焱取回5萬元,而張宗焱另有歸還29萬8000元及於本院中經其女友代為清償6萬元),張宗焱取得前開投資款,當場交付其所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105萬元之本票,並謊稱100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欲與洪素萍一同前往郵局領錢,事後卻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洪素萍始知受騙;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中旬,因搭乘計程車認識計程車司機錢素美後,亦對錢素美佯稱:其係永莊廢電池回收廠之大股東,從事買賣回收廢電池,有通路及市場可作,利潤可觀,剛好缺乏資金,邀請錢素美投資為由,錢素美因認為本輕利重,遂於100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光德國中對面之郵局,交付現金16萬8000元之投資款予張宗焱,張宗焱隨即於取得前開投資款後2、3日,在明道中學對面之全聯福利中心,交付本金連同所謂回收廢電池獲利所得共20萬元予錢素美,藉以取信錢素美,致使錢素美誤認張宗焱確實有靠回收廢電池獲利之能耐,陷於錯誤,而應張宗焱之邀約,於100年11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00號烏日郵局前,將所有積蓄49萬5000元交付予張宗焱作為投資款,張宗焱取得前開投資款,當場交付其所簽發、票號WG0000 000、面額16萬7730元之本票,並謊稱3、4日後將匯款53萬元予錢素美,事後即避不見面,錢素美始知受騙(事後曾返還錢素美3萬2000元及於本院中經張宗焱之女友當庭代為清償4萬元)。
三、案經洪素萍、錢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宗焱對於前揭時地,以從事買賣回收廢電池,有通路及市場可作,利潤可觀,缺乏資金為由,向告訴人洪素萍、錢素美詐取財物等情,業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洪素萍、錢素美於警詢(參照警卷二第4至7頁、警卷一第6至7頁)、偵查(參照偵緝卷第38至39頁)及本院審理中(參照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錢素美、洪素萍提出之本票影本各1份(參照警卷一第10頁、警卷二第11頁)、刑案現場圖1份(參照警卷一第1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12日入監執行,98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常業詐欺之前科,業如前述,猶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再度詐騙本案告訴人洪素萍、錢素美之財物,其利用以本輕利重、放長線釣大魚之手段,引誘告訴人洪素萍、錢素美誤入其騙局中,向告訴人洪素萍、錢素美詐取辛苦工作所得之全部積蓄,合計詐得近150萬元之款項,迄今卻未能展現誠意,提出有效之和解方式以賠償告訴人洪素萍、錢素美所受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向告訴人洪素萍、錢素美所詐得之金錢相對非少,而告訴人洪素萍、錢素美遭詐騙之款項均為其等畢生積蓄,多年勞苦工作所得,一夕之間遭被告詐騙一空,將使告訴人洪素萍、錢素美之生活陷入困頓、愁苦之境,認被告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