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沛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59、730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沛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沛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關乎個人信用之重要物件,如交由不認識之人,可預見會成為不法人士犯罪使用之工具,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即基於縱使發生所有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豐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眾商銀)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11月8 日晚上7 時3 分許,佯裝為大買家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希文,向陳希文詐稱:其先前在大買家網路購物交易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分期扣款之每期金額誤設成賣價,帳戶遭持續依該金額扣款會造成損失,將會有銀行人員協助其取消分期云云,之後,佯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希文,指示陳希文操作提款機,但因操作失敗,改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致陳希文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操作結果,於100 年11月8 日晚上10時及11時許,先後在其住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至詹沛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出。
(二)於100 年11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佯裝為大買家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魏千瑩,向魏千瑩詐稱:其先前在大買家購物交易時,因簽到分期付款,導致會遭連續扣款等語,之後,由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魏千瑩,指示魏千瑩操作提款機,致魏千瑩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1 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9,988元至詹沛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出。
(三)韋紫棋於100 年11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電腦連線至網路上露天拍賣網站,看到該詐欺集團所留之不實交易資訊,信以為真,即為訂購手機,而依指示匯款1 萬1 千元至指定之詹沛璇上開大眾商銀帳戶,之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出。
(四)於100 年11月7 日晚上7 時1 分許,佯裝為大買家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高琳芳,向高琳芳詐稱:其先前在大買家購物於收貨時,因簽到分期付款單據,導致會遭連續扣款12期等語,之後,由佯裝為渣打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高琳芳,指示高琳芳操作提款機,致高琳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9 分許,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67,140元至詹沛璇上開大眾商銀帳戶,之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出。嗣陳希文、高琳芳、魏千瑩、韋紫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希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高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陳希文、高琳芳、魏千瑩、韋紫棋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排除之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沛璇固坦承前開合庫銀行及大眾商銀之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之男子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對方應徵司機,對方說因為伊每天要向客戶收錢,並按日扣除應領薪資後,將其餘款項存到伊的帳戶,再由對方持伊的金融卡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及大眾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040707 號卷《以下簡稱中市警卷》第1-3 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050545、546 號卷《以下簡稱高市警卷》第1 至6 頁、10 1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0 年11月24日合金軍功字第1000040306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見中市警卷第32至35頁)、大眾商業銀行豐原簡易型分行100 年11月28日(100 )眾豐原簡發字第42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
(二)又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以前揭方式分別向證人即被害人陳希文、高琳芳、魏千瑩、韋紫棋實行詐術,致證人陳希文、高琳芳、魏千瑩、韋紫棋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出等情,除據證人陳希文(見高市警卷第41至43頁)、高琳芳(見101 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76至79頁)、魏千瑩(見101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19頁)、韋紫棋(見101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2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外,並有①證人韋紫棋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卷第16至21頁),②證人魏千瑩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見中市警卷第22至27頁、101 年度核交字第461 號卷第10至1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第28頁),③證人陳希文部分之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明細、銀行存簿轉入人頭帳戶一覽表(見高市警卷第44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市警卷第53至54頁、第59頁),④證人高琳芳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80至82頁、第91至92頁)、存摺內頁、轉帳紀錄查詢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83至90頁、第101 至103 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0 年11月24 日合金軍功字第1000040306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見中市警卷第32至36頁)、大眾商業銀行豐原簡易型分行100 年11月28日(100 )眾豐原簡發字第42 號 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資金明細資料(見中市警卷第37至4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1 年1月2日合金軍功字第1000004649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見高市警卷第8 至10頁)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2、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0 年11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應求職他方即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及大眾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另一名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而被告當時已係成年人,復與人合夥經營早餐店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據證人古烜松、蔡瑋玲證述明確(見10 1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36頁背面),且被告曾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圓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一情,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且被告亦自承平日會閱報,且知悉有人因信用卡分期遭詐騙之事(見本院卷第24、4 0 頁),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3、被告雖辯稱:因接送客戶之營業額係每天收取,對方說金融卡必須在對方手上,才能控制伊匯入伊帳戶內之營業額云云。然查一般公司為防止收取客戶款項之員工起異心,而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多會要求員工於當日收款後,即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縱有不便繳回而須匯款回公司者,衡情只須提供公司帳戶之帳號、戶名等匯款資料供收款員於收款後匯入公司帳戶即可,斷不需以要求員工於收款後將所收取之款項先匯入自己之帳戶中,再持該員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而以如此迂迴之方式收取款項。況被告既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隨時都可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將該帳戶解約,若該帳戶確係供公司收取營業額所用,反使該帳戶內之款項陷於隨時可為被告領取而侵占入己之風險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信。
4、又依被告之供述,其於本件應徵工作,僅於電話中與徵人者洽談,並無正式面談,亦不知徵人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等情,此與正常公司徵才情形顯然相悖;參以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交付影印之存摺封面,以供確認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等資料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亦應為已成年具有工作經驗、相當學歷之被告所熟知。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及大眾商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及大眾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為一己之工作機會,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5、至被告雖提出報紙、通話紀錄表及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101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18頁、第33、34頁、第51頁),擬證明被告係因看報紙廣告求職遭詐騙上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固可證明其曾與該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繫,然並無法證明聯繫之內容即如被告前揭所辯,況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持用人頭門號,或竄改來電顯示號碼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被告此部分所執,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前揭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陳希文、高琳芳、魏千瑩、韋紫棋等4 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4 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中市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陳希文、高琳芳、魏千瑩、韋紫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交付其合庫銀行及大眾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 欺 方 式 │轉帳時間│帳 戶 │金 額│ ├──┼────┼───┼──────┼────┼─────┼────┤ │ 1 │100年11 │陳希文│撥打電話佯稱│100年11 │合庫銀行軍│合計10萬│ │ │月8日夜 │ │透過網路購物│月8日夜 │功分行帳號│元 │ │ │間7時3分│ │,誤設為分期│間10時許│0000000000│ │ │ │許 │ │付款 │、11時許│862號 │ │ ├──┼────┼───┼──────┼────┼─────┼────┤ │ 2 │100年11 │高琳芳│透過網路購物│100年11 │大眾銀行豐│67,140元│ │ │月7日夜 │ │誘使被害人轉│月7日夜 │原簡易型分│ │ │ │間7時57 │ │帳金錢 │間11時9 │行帳號1772│ │ │ │分許前某│ │ │分許 │00000000號│ │ │ │時 │ │ │ │ │ │ ├──┼────┼───┼──────┼────┼─────┼────┤ │ 3 │100年11 │魏千瑩│撥打電話佯稱│100年11 │合庫銀行軍│29,988元│ │ │月8日夜 │ │透過網路購物│月8日夜 │功分行帳號│ │ │ │間8時30 │ │,誤設為分期│間9時1分│0000000000│ │ │ │分許 │ │付款 │許 │862號 │ │ ├──┼────┼───┼──────┼────┼─────┼────┤ │ 4 │100年11 │韋紫棋│透過網路購物│100年11 │大眾銀行豐│11,000元│ │ │月8日凌 │ │誘使被害人轉│月8日某 │原簡易型分│ │ │ │晨1時30 │ │帳金錢 │時 │行帳號1772│ │ │ │分許 │ │ │ │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