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佳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佳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12 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展春梅所有車牌號碼J7V ─25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當場查獲鄧佳昇騎乘該機車,並扣得上開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佳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展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足認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俱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且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有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就被害人所受車損部分,雖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刻正身陷囹圄,客觀上確有進行調解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被害人損害填補之方式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