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15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蘇甲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三、查本案被告蘇甲仙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簡式審判後,判決有罪,科處有期徒刑十月,是本案雖業已審結、宣判,然依其本案犯罪時間為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二個月內甫又犯,且經查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況被告亦自承因缺錢,欲向同案被告李有為借錢,嗣共犯本案竊車行為,堪認被告一旦有經濟壓力,出所後仍有再犯竊盜而危害社會之可能,故有採用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與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自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