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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巫淑芳賴秀雯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守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101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守正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守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認為被告因先後多次向廠商詐購財物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共犯高慶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共同被告劉家志、曾三、洪瑞瞬、簡明芳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在卷為憑,且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審結,並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而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絲毫未見悔悟之意,亦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處分。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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