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龍(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後,於102年3月7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中巿大雅區中山北路151巷21號3樓之4」,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2年3月7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而提起上訴,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