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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毅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28日2 時許起,受雇於陳俊宇,擔任「山大王黎明二店」(設臺中市○○區○○路三段38號)檳榔攤店員,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7 時21分許,趁店內僅有其1 人之際,將其管領之當日營業所得新臺幣25,000元及七星香煙13包取走,侵吞入己。隨即離開該處,將現金花用一空,且將上開香煙吸用完畢。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指述。㈡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㈢被告李振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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