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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瑋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瑋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綺仔」之成年男子係於網路咖啡店認識之朋友,渠等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上午7時許,相約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其2 人見面後,即由「綺仔」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瑋凱往臺中方向行駛。途中「綺仔」向黃瑋凱邀約一同前往臺中詐騙林玉麵,詎黃瑋凱明知「綺仔」係邀約為詐欺行為,竟仍應允之,因而與「綺仔」及「綺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綺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瑋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333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以下簡稱外埔郵局),等候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取款通知。同時,「綺仔」所屬詐騙集團則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於該日上午8 時30分許,佯以沙鹿「童綜合」醫院職員「王美蕙」(音譯)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 」號或未顯示來電之號碼撥打電話向林玉麵詢其病史及年籍資料,且偽稱是要作為開立診斷證明之用云云,旋因林玉麵察覺有異而拒絕提供各該資料。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就此罷休,又由該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以上開電話佯稱係某警局「高隊長」,撥打電話向林玉麵詐稱:警方查獲林玉麵與某公司職員「林美玲」,共同利用第一銀行之帳戶從事洗錢,總計盜領新臺幣(下同)1,680 萬元,即將遭判刑云云,並偽稱可協助林玉麵撥打電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張書記官」關說,請法院分案調查云云。為取信於林玉麵,前開詐騙集團再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假冒上述「張書記官」之身分,以前開電話號碼去電林玉麵訛稱:可協助林玉麵分案調查上開洗錢一事,然需交付金錢予法院保管云云,隨即又由前開自稱「高隊長」之人撥打電話向林玉麵佯稱若欲化解危機,須依指示提領48萬8,000 元之現金,交付臺北地院云云。致林玉麵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 時 許,獨自前往外埔郵局辦理臨櫃提款,幸因林玉麵提領款項時神色緊張,郵局行員查覺有異而予以詢問,並協助報警處理,林玉麵因而尚未領出鉅額現金而未遂。此際「綺仔」及黃瑋凱均已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知前往外埔郵局外守候。至同日中午12時許,「綺仔」指示黃瑋凱進入外埔郵局內,藉以監看林玉麵之提款情況,並注意有無郵局行員接近林玉麵或有可疑為警察之人等情形,黃瑋凱即依「綺仔」之指示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外埔郵局,藉機監看林玉麵提領現金之情形。繼於該日下午1 時30分許,黃瑋凱再次依「綺仔」之指示,第2 次進入郵局,佯裝填寫取款條時,為埋伏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由黃瑋凱自行提出所使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交由警方檢視,當場發現該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中,有黃瑋凱與「綺仔」相互通報之內容,警方因而依現行犯逮捕黃瑋凱,並扣得黃瑋凱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瑋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關於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玉麵之經過,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偵查卷第27頁及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與「綺仔」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前開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21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證,足徵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綺仔」係指示伊進入外埔郵局,觀察被害人有無領錢,及注意周遭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本院101 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且綜觀卷內所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是本院即無從為此認定。然被告既為認罪之表示,且亦供稱「綺仔」告訴伊酬勞的部分伊不用擔心,不會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及本院101 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於主觀上即已認知其所為係詐欺行為,而其於客觀上則係以進入郵局內觀察被害人動向之方式,與「綺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補充,被告並得藉此獲取利益,故被告所為犯行,顯係與「綺仔」及「綺仔」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非擔任「車手」之工作,仍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被告「綺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各共同正犯間以其行為相互補充,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每一行為人均係共同決意之實施者,是只要其中一人已達著手階段,則全體行為人均應視為已經著手,據此,本件「綺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多次利用電話向被害人傳遞不實之資訊,是已著手實施詐術之行使甚明,故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亦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惟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然在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居較次要之地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101 年8 月1 日已向國立竹山高中附設進修學校申請復學,可見其尚有悔改之心,且本件被害人幸未遭詐欺得逞,被告目前為就讀竹山高中進修部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扣案之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及101 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4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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