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樑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樑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凌晨3時50分,攜帶所有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2支,見林昭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後門未上鎖,即推門入內,至屋內客廳桌上竊取林昭陽所有黑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林昭陽發現將其制伏在地,而報警到場查獲,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2支及起獲前開贓款2200元(已發還林昭陽)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曾樑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昭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7張附卷可稽。
三、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行竊所得金錢非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