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1號
- 被告
-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樑成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3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4 時許,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小剪刀1 支,見何杏𣔄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後方廚房之鋁窗未關緊,即攀爬上址房屋後方之圍牆,徒手將鋁窗2 片拆卸後,侵入上址住宅,入內物色財物未獲,乃推開廚房後門欲攀爬圍牆離去,其尚在攀爬圍牆之際,為何杏𣔄之鄰居李志明發現,經李志明追趕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新明街59巷之巷口將其制伏在地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螺絲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小剪刀1 支、手電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杏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曾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樑成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樑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攜帶螺絲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小剪刀1 支、手電筒1 支,前往證人何杏𣔄上址住處後方,且雙手有趴附在該住處後方圍牆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想上大號,因雙腳無力,所以手才趴在房屋的外牆上,後來被證人李志明喊了一聲,我就跑了,我沒有要偷東西,該住宅窗戶是自己掉下來的,不是我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許,攜帶上開物品找尋行竊目標,其因見證人何杏𣔄位於上址住處後方廚房之鋁窗未關緊,故攀爬該房屋後方圍牆,並拆卸廚房之窗戶而著手行竊,嗣為證人李志明所發現、制伏,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 時5 許,臺中市太平區新明街59巷之巷口查獲被告,並扣得螺絲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小剪刀1 支、手電筒1 支等情,業據證人李志明、何杏𣔄、楊曜誠於警詢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坦認,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頁、第17至24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行竊意圖及拆卸窗戶之行為,然證人何杏𣔄住處廚房之窗戶確係被告當日為入內行竊而拆卸,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我帶螺絲起子、手電筒、尖嘴鉗、小剪刀等物,是因想要去他人住宅偷竊用,而證人何杏𣔄房屋後方窗戶是我拆的,因為想要進去偷東西,我是爬上花盆將窗戶拆下欲進入行竊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於偵訊時供承:我因腳第4 節快要脫落,每天晚上睡不著,很難受,醫生說腳要開刀才會好,因為需要錢開刀,所以想要去偷東西,當天我是看到這家窗戶沒關緊,我就踩在花盆上,把窗戶拔掉,當時我已經手拆2 片窗戶下來,我沒有固定住所,生活靠朋友支助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核與前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相符,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而被告於警詢中精神狀況正常,且能清楚回答員警所詢之問題,並無酒醉、精神不濟等徵狀,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之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5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復能向檢察官明確交代其行竊動機、方式暨生活情況等節,均足徵其於警詢、偵訊所坦認攜帶上開物品行竊,並拆下證人何杏𣔄住處之窗戶乙節,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無行竊之意,且辯稱:證人何杏𣔄住處之鋁窗係自行掉落,伊係因內急故攀附牆邊要上大號云云,顯違常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否認其當天有進入證人何杏𣔄家中云云,然證人何杏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睡覺,是警察打電話來通知才知道被竊,我將前門鐵門打開讓警方進來並與警察一同去後門看,看到我家廚房窗戶已被拆下來放在圍牆上,且廚房後門被打開,我家這個後門外面的鎖孔已被我們用三秒膠封死,無法從外面打開,只能由裡面開,這個門是我們逃生用的,平常幾乎不會去開,案發當天我和家人均未去開這個後門,我有向家人確認,所以是竊嫌從窗戶爬進廚房後,去開後門離開,而被告就算打開我家後門要離開,一樣必須要爬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反面);證人李志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時,被告係自內向外要爬出來,被告是從牆上要跳出來,不是要爬進去,證人何杏𣔄家廚房後門打開後,就是被告所攀爬的圍牆,該處無通道可通戶外,也是要爬牆才能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 頁)。是依證人何杏𣔄、李志明前揭證述,顯與被告所辯其當日並未攀爬圍牆進入房屋內乙節不符。本院衡酌證人何杏𣔄、李志明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復相互勾稽渠2 人之證述,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又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9頁),證人何杏𣔄住宅廚房之後門,其外部鑰匙鎖孔確已封死,無法自外開啟;且該廚房後門開啟後,即係被告所攀附之圍牆所形成之防火巷,該防火巷並無對外通道,是依上開客觀證據,均核與證人何杏𣔄、李志明之證述相符,可認其2 人之證述應可採信。是本院相互勾稽證人何杏𣔄、李志明之證述,佐以前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認被告當日確有進入該住宅內行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樑成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小剪刀1 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1頁),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鋁窗,係為流通室內空氣,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攀爬圍牆,將窗戶拆下後,自窗口進入該住宅,自屬毀越牆垣及窗戶之安全設備。
(三)再者,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遭證人李志明發現前,已翻越圍牆自該住宅後方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既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被告自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無訛,惟並未得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攀爬圍牆,進而拆卸窗戶進入房屋行竊等事實,然「證據並所犯法條」就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論以「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明,素行不佳,竟仍思守法自制,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並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證人何杏𣔄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而無悔意;惟考量其於本案尚未竊得財物,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擔任臨時工以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報酬、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惟本件被告並未竊得財物,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認前開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次數僅1 次,且從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以觀,尚難認其有密集之犯罪紀錄,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我是因為腳受傷,需要錢開刀,所以才偷,我在夜市作臨時工,1 日800 元等語,已難認被告確有倚賴竊盜犯罪維生之惰性惡習。是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就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尖嘴鉗1 支、小剪刀1 支、手電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