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俊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俊銘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5 月、4 月、4 月、5 月、1 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9日18時4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黃珍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燕輝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住宅,並從該處旁之工地鷹架頂樓攀爬進入上開住宅4 樓,打開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踰越進入屋內,戴手套(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在該屋3 樓臥室竊取陳燕輝之女兒陳芳怡所有之香檳金色長夾1 個(內有信用卡4 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銀白色手機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燕輝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報警,經警調閱上址屋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尤俊銘之自白。
㈡、證人陳燕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