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永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5 、576 號)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永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永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5 月11日20時許及98年5 月10日20時許,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6 、7 時許及100 年11月18日下午6 、7 時許,分別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公用廁所內及臺中市○○區○○街320 巷29號住處內,均以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100 年11月19日22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150 巷27號、神岡區○○街320 巷2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帶回接受採尿送檢驗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賴永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永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5 月11日20時許及98年5 月10日20時許,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93年7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五、又被告賴永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