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顏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更正為「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劉若蓮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