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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7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另於同年12月14日、12月15日某時,另以承租飯店需要簽約金、押金云云」,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明知其已無償債還款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復於同年12月14日、12月15日某時,續以前開承租飯店經營需要簽約金、押金云云」;其證據除「被告廖偉龍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10日、14日、15日,均以經營飯店需用資金為由,向被害人張啟晃詐欺得款3次,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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