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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工具壹組(內含酒精燈壹個、吸管製塑膠鏟叁支、玻璃試管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 至5 行應予補充更正為「許志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第8 行「以燒烤方式」,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⑶第12行「吸食工具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吸食工具1 組(內含酒精燈1 個、吸管製塑膠鏟3 支、玻璃試管2 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強於本院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197號搜索票、本院勘驗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並刪除扣案之「FM2 共3 顆、不明藥丸4 顆及手機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4.47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工具1 組(內含酒精燈1 個、吸管製塑膠鏟3 支、玻璃試管2 支)及夾鍊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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