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399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易字第234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徒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黃各賢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利用竊得之車輛代步或載運其他竊得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後再將車輛棄置他處。嗣警方於查贓系統發現林正雄駕駛其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乃於100 年8 月5 日,借提林正雄詢問,林正雄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如附表編號1 、4 、5 、6 、7 、8 、9 、10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如附表編號1 、4 、5 、6 、7 、8 、9 、10之犯行而自首,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各賢、郭孟彰、邱俊仁、黃興池、何通益、何國強、朱麗珍、唐蹄雲、賴勇全、蔡錫宏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 紙、協尋電腦輸入單5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現場指認相片、現場勘察報告5 份、全一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資料1 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等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10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1 、4 、5 、6 、7、8 、9 、10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雖辯稱其所有犯行均係自首云云,然本案係警方經由查詢系統得知被告駕駛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車輛至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並於101 年7 月30日對資源回收場員工製作筆錄,有證人林宗賢筆錄及資料綜合查詢在卷可稽,之後方借提被告查證,是警方在101 年8 月5 日被告自白之前,已知悉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此2 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部分為車輛,價值較高,但均已尋回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5 、6 、9 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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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方式 │被害人 │ 竊取財物 │是否合│ 主文 │
│號│ │ │ │ │ │於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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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臺中市潭子│被告以自備之│黃各賢 │車牌號碼RB-8│是 │林政雄竊盜,累│
│ │11日凌晨│區○○路2 │機車鑰匙發動│ │270號自小貨 │ │犯,處有期徒刑│
│ │2至3時許│段32巷旁空│電門,竊取車│ │車1部 │ │叁月,如易科罰│
│ │ │地 │牌號碼RB-827│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0號小貨車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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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4月│臺中市潭子│被告以自備之│郭丁甄所│車牌號碼4960│否 │林政雄竊盜,累│
│ │26日凌晨│區○○路88│機車鑰匙發動│有、郭孟│-WH號自小貨 │ │犯,處有期徒刑│
│ │2至3時許│號旁 │電門,竊取車│彰使用 │車1部 │ │肆月,如易科罰│
│ │ │ │牌號碼4960-W│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H號自貨車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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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4月│臺中市太平│被告以自備之│寶得高科│車牌號碼5103│否 │林政雄竊盜,累│
│ │30日凌晨│區○○路 │機車鑰匙發動│技股份有│-TY號自小貨 │ │犯,處有期徒刑│
│ │2至3時許│558號前 │電門,竊取車│限公司所│車1部 │ │肆月,如易科罰│
│ │ │ │牌號碼5103-T│有、邱俊│ │ │金,以新臺幣壹│
│ │ │ │Y號自貨車 │仁使用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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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臺中市太平│徒手竊取 │黃興池 │鐵板約10多片│是 │林政雄竊盜,累│
│ │間某日12│區○○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至13時許│222巷前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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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5月│臺中市大里│被告以自備之│何通益 │車牌號碼BE-5│是 │林政雄竊盜,累│
│ │26日23至│區○○街56│機車鑰匙發動│ │272號自小貨 │ │犯,處有期徒刑│
│ │24時許 │號前 │電門,竊取其│ │車1部 │ │叁月,如易科罰│
│ │ │ │父親何正富所│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有之車牌號碼│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BE-5272 自小│ │ │ │ │
│ │ │ │貨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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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6月│臺中市潭子│被告以自備之│何國強 │車牌號碼QL-1│是 │林政雄竊盜,累│
│ │27日凌晨│區○○街67│機車鑰匙發動│ │903號自小貨 │ │犯,處有期徒刑│
│ │2至3時許│號對面空地│電門,竊取車│ │車 │ │叁月,如易科罰│
│ │ │內 │牌號碼QL-190│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3號自貨車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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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7月│臺中市大里│騎乘車牌號碼│朱麗珍 │手工具零件 │是 │林政雄竊盜,累│
│ │15日17時│區○○路87│CFW-478號機 │ │ │ │犯,處有期徒刑│
│ │3分、同 │號工廠內 │車,徒手竊取│ │ │ │貳月,如易科罰│
│ │日17時30│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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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7月│臺中市大里│徒手竊取 │唐蹄雲 │電動伸縮鐵門│是 │林政雄竊盜,累│
│ │21日凌晨│區○○路 │ │ │鐵片13片 │ │犯,處有期徒刑│
│ │4時至5時│221號喜悅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許 │兒托兒所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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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7月│臺中市豐原│被告以自備之│賴勇全 │車牌號碼3R-8│是 │林政雄竊盜,累│
│ │22日凌晨│區○○路 │機車鑰匙發動│ │140號自小貨 │ │犯,處有期徒刑│
│ │2時至3時│134巷口與 │電門,竊取車│ │車 │ │叁月,如易科罰│
│ │許 │豐南街85巷│牌號碼3R-814│ │ │ │金,以新臺幣壹│
│ │ │口之停車場│0號自貨車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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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7月│臺中市東區│徒手竊取 │蔡錫宏 │鷹架一批 │是 │林政雄竊盜,累│
│ │22日凌晨│長福路與東│ │ │ │ │犯,處有期徒刑│
│ │4時至5時│英一街口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許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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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