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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四十六號前,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王萬春所有之車牌號碼HFA─0五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乙○○乘騎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村路○○村路十八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並辯稱:該部機車是其向友人借得,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因有施用毒品藥物精神恍惚,供述並非實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一致明確供稱上開機車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自己所有機車鑰匙所啟動竊得,核與被害人王萬春之女兒甲○○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未曾供稱有何該機車係向友人借得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係一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借其該機車騎用,但其亦稱不知該友人之詳細住處,與該人復僅認識二、三個月,不是很深交,該人何以願出借機車與並非熟識之被告,實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再參諸其於為警查獲後並未經夜間訊問,翌日上午亦因被告表明身體不舒服,迄翌日下午始行訊問,其受訊問前休息時間相隔已達半日以上,訊問時並表明意識清楚,亦難認其有何警訊時仍因施用毒品藥物等精神恍惚之情形,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被告時及扣案機車鑰匙照片、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等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前述,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供參,其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翻異前詞,犯後態度非佳,但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於審理中雖稱非其所有,然該機車鑰匙確自其身上所扣得,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並已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堪認此為其所有且確係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麗 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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