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瑛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瑛村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瑛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2日確定,甫於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慎,明知其係候備軍人並為臺中市後備指揮部轄管之臨時召集應召員,指定應於100 年12月5 日至臺中市新社區陸軍第十軍團興中營區報到接受臨時召集,且陳瑛村之母親王淑惠於100 年11月23日8 時20分許,代為領受上開臨時召集令後(12月份臨召回役第001 號),於同日19時許已轉交給陳瑛村,陳瑛村知悉其為100 年度12月份臨時召集之應召員,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不按時前往報到,逾應召期限2 日。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陳瑛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1 年7 月23日後中市動字第1010007145號移送報告書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1 年6 月29日中市警甲分民字第1010013924號函、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0 年度12月份臨時召集名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1 年9 月13日陸十軍人字第1010010375 號函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
(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臨時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於期限之日報到,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