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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金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金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鄭金柱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金柱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96年6月24日下午3時│97年10月1日上午6時│97年12月10日中午12││ │30分許 │16分許 │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97年度偵字第 │察署97年度偵字第 │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9069號 │9069號 │3068號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2160號│97年度易字第2160號│ 98年度易字第877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98年4月6日 │ 98年4月6日 │ 98年4月9日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易字第2160號│97年度易字第2160號│ 98年度易字第877號││判 決├────┼─────────┼─────────┼─────────┤│ │判 決│ 98年5月11日 │ 98年5月11日 │ 98年5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 │1118號(編號1、2已│1118號(編號1、2已│261號(編號3至6已 ││ │定應執行刑1年1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98年1月14日下午3時│98年1月20日下午2時│98年1月22日下午3時││ │23分許 │15分許 │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98年度偵字第 │察署98年度偵字第 │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3068號 │3068號 │3068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877號│ 98年度易字第877號│ 98年度易字第877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98年4月9日 │ 98年4月9日 │ 98年4月9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877號│ 98年度易字第877號│ 98年度易字第877號││判 決├────┼─────────┼─────────┼─────────┤│ │判 決│ 98年5月25日 │ 98年5月25日 │ 98年5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 │261號(編號3至6已 │261號(編號3至6已 │261號(編號3至6已 ││ │定應執行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5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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