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被告簡俊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0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簡俊銘於100年5月1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90號外,以新臺幣1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並於同月2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90號11樓之10,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90號11樓之10,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2包,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6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4.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3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純度52.34%、純質淨重2.1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49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再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然上開判決並未將扣案之2包海洛因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另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該刑事判決認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與被告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未於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2包,既係被告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復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